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2009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不予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

依据现有知识水平和技术条件,对规划实施可能产生的不良环境影响的程度或者范围不能作出科学判断的;

规划实施可能造成重大不良环境影响,并且无法提出切实可行的预防或者减轻对策和措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