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2009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小组应当提出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修改并重新审查的意见:

基础资料、数据失实的;

评价方法选择不当的;

对不良环境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不准确、不深入,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存在严重缺陷的;

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或者错误的;

未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或者不采纳公众意见的理由明显不合理的;

内容存在其他重大缺陷或者遗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