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2009年) 第三章 审查 第二十二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2009年) 第二十二条 第三章 审查 第二十二条 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规划审批机关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逐项就不予采纳的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并存档备查。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可以申请查阅;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目录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