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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2001年) 第七章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拟订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草案,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修改行政法规的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法规的外文正式译本和民族语言文本,由国务院法制机构审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21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 目录 第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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