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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条例(1994年) 第五章

第五章 复议参加人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复议机关批准,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复议。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目录 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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