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行政复议条例(1994年) 第四章 复议机构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条例(1994年) 第二十四条 第四章 复议机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复议机构,应当设在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内或者与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合署办公。 第二十三条 目录 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