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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条例(1994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复议机构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立本机关的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复议机构,应当设在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内或者与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合署办公。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在复议机关的领导下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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