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行政复议条例(1994年) 第四章 行政复议条例(1994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复议机构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立本机关的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复议机构,应当设在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内或者与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合署办公。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在复议机关的领导下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