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2015年) 第六条
第六条 行政相对人涉嫌实施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者欺诈客户等违反证券期货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案件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适用行政和解程序:
中国证监会已经正式立案,且经过了必要调查程序,但案件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尚难完全明确;
采取行政和解方式执法有利于实现监管目的,减少争议,稳定和明确市场预期,恢复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行政相对人愿意采取有效措施补偿因其涉嫌违法行为受到损失的投资者;
以行政和解方式结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负责查处的案件,试点期间不适用行政和解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