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2015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案件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和解实施部门征求意见书面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意见。反馈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及相关材料:

案件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明确意见;

截至反馈意见时,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

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