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2015年) 第三章 行政和解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十六条 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2015年) 第十六条 第三章 行政和解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十六条 案件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和解实施部门征求意见书面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意见。反馈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及相关材料: 案件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明确意见; 截至反馈意见时,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 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