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2015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对于行政相对人提交的行政和解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材料,和解实施部门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并向行政相对人出具行政和解申请接收凭证。需要行政相对人补正申请材料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和解实施部门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和解实施部门在申请人提交全部补正材料后出具行政和解申请接收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