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1989年)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1989年) 第六条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民政部是国务院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目录 第二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