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1989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1989年) 第五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必须对国家和人民负责,顾全大局,及时解决边界争议,不得推诿和拖延。 第四条 目录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