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血站管理办法(暂行)(1998年) 第四章 采供血管理 第二十八条 血站管理办法(暂行)(1998年) 第二十八条 第四章 采供血管理 第二十八条 血站在采集检验标本、采集血液和成分血分离时,必须使用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和有效期内的一次性注射器和采血器材,用后必须在血液管理监督员监督下按规定及时销毁并作记录,避免交叉感染。 第二十七条 目录 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