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 第六章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 第六章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第四十六条 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价格标准和价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单采血浆站和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一律予以关闭。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目录 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