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 第四十七条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单采血浆站和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一律予以关闭。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单采血浆站适用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的时间,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目录 第四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