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2007年) 第九条 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2007年) 第九条 第九条 活佛转世灵童认定后,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在佛教界有较大影响的,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有重大影响的,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有特别重大影响的,报国务院批准。 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转世活佛,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八条 目录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