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传佛教学衔授予办法(试行)(2015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经藏传佛教院校学衔评定委员会评审不合格的,1年之后可以再次提出学衔申请。

学衔申请人对藏传佛教院校学衔评定委员会的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请求受理其学衔申请的藏传佛教院校予以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