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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办法(2025年) 第二章

第二章 补偿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条 蓄滞洪区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居民,依法直接从事种植、养殖的农业生产者,以及蓄滞洪区内住房的所有权人(以下统称区内居民),在蓄滞洪区运用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获得补偿。 第十一条 蓄滞洪区运用后,对区内居民遭受的下列损失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蓄滞洪区运用后造成的下列损失,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蓄滞洪区运用后,对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范围内的损失实行分类定值补偿,补偿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已下达蓄滞洪转移命令,因情况变化未实施蓄滞洪造成损失的,给予适当补偿。
第九条 目录 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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