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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2011年) 第五章

第五章 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

第三十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资产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记录,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阅: 第三十三条 权利人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检举: 第三十四条 使用者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检举: 第三十五条 权利人和使用者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检举、举报之日起60日内对检举、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监督,并应当对监督活动作出记录: 第三十八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依法接受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目录 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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