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2004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变更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变更或者不同意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提出变更的申请人。

未经原批准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公示的治理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