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2016年)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办学方向、教学内容、办学行为违背党的教育方针,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

办学条件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存在安全隐患。

提供虚假资质或者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等行为。

筹设期间违规招生,办学期间违规收费。

因学校责任造成教育教学及安全事故。

抽逃办学资金、非法集资。

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