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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1997年) 第五章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经批准成立的营业性演出单位和已经注册登记的个体演员,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五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民间游散艺人的演出活动,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目录 第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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