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质量监督抽验管理规定(2003年)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在监督检查中,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劣药情节严重,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处理:
同时具有《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按劣药论处情形的(一)、(二)、(三)、(四)、(五)、(六)项两项以上的,或属上述六项任何一项且药品成分含量不符合规定的,或有上述一项不符合规定,经国家或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案情认定应属情节严重的;
已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
以孕产妇、婴幼儿及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劣药;
属于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和注射剂品种的劣药;
在监督检查中,在一年内发现有两批以上被判定为劣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