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药品质量监督抽验管理规定(2003年) 第四章 药品检验和复验 第三十一条 药品质量监督抽验管理规定(2003年) 第三十一条 第四章 药品检验和复验 第三十一条 已受理复验的药品检验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原药品检验机构提供其检验后的留样进行复验;原药品检验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提供其检验后的留样。 第三十条 目录 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