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质量监督抽验管理规定(2003年)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收到复验申请的药品检验机构,应当对当事人申请复验的条件进行审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受理:
国家药品质量标准中规定不得复试的检验项目;
样品明显不均匀或者不够检验需要量的;
已经申请过复验并有复验结论的;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宜复验的项目,如重量(或装量)差异、无菌、热原(细菌内毒素)等;
不按规定交纳检验费用的。
国家药品质量标准中规定不得复试的检验项目;
样品明显不均匀或者不够检验需要量的;
已经申请过复验并有复验结论的;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宜复验的项目,如重量(或装量)差异、无菌、热原(细菌内毒素)等;
不按规定交纳检验费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