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行政保护条例(1992年) 第五条

第五条 申请行政保护的药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993年1月1日前依照中国专利法的规定其独占权不受保护的;

1986年1月1日至1993年1月1日期间,获得禁止他人在申请人所在国制造、使用或者销售的独占权的;

提出行政保护申请日前尚未在中国销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