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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行政保护条例(1992年) 第二章

第二章 行政保护的申请

第五条 申请行政保护的药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六条 药品行政保护的申请权属于该药品独占权人。 第七条 外国药品独占权人申请行政保护,应当委托国务院药品生产经营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代理机构办理。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报送下列文件的中文、外文对照本: 第九条 外国药品独占权人在申请药品行政保护之前或者之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该药品在中国境内制造或者销售许可的手续。
第四条 目录 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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