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办法(2000年) 第六条

第六条 药品行政保护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复审,应当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