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2年)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附表22)。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公章。

行政处罚内容有没收假劣药品、医疗器械或者有关物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有《没收物品凭证》(附表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