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管理办法(试行)(2001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依法定期公布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提供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审定、公布和出版全国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审定、公布和出版本行政辖区的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
宣传、新闻和出版单位需发布尚未公布的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属全国性的资料,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准后取得;属地区性的资料,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准后取得。所发表的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必须注明资料提供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