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22年) 第四章 责令召回 第二十八条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22年) 第二十八条 第四章 责令召回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总结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价,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评价。认为召回尚未有效控制风险或者消除隐患的,应当书面要求持有人重新召回。 第二十七条 目录 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