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暂行)(2000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予以警告: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法定标准药包材的;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使用无《药包材注册证书》药包材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使用进口药包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