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能发电调度信息发布办法(试行)(2008年)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协调和处理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终结。遇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个月。协调和处理终结后,应当制作协调处理终结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