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2022年) 第36.11条

第36.11条 声学更改:直升机

本条适用于所有按照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申请声学更改批准或者认可的初级类、正常类、运输类和限用类直升机。申请人应当按本规定附件H表明对本条要求的符合性。对于最大审定起飞重量不大于3175公斤(7000磅)的直升机,可以按本规定的附件J表明本条的符合性。

通用要求

除非另有规定,对于本条包括的直升机,声学更改批准或者认可的要求如下:

在表明符合本规定附件H的要求时,应当按照本规定附件H中B和C部分规定的适用程序和条件来测量、评定和计算噪声级。对于最大起飞重量不大于3175公斤(7000磅)的直升机,在按本规定附件J的替代方法表明符合性时,应当按本规定附件J中B和C部分规定的适用程序和条件测量、评定和计算本规定附件J规定的飞越噪声。

应当根据本规定附件H中D部分的适用规定来表明符合本规定附件H第H36.305条规定的噪声限制。对于表明符合本规定附件J的直升机,应当按本规定附件J中D部分的适用规定来表明符合本规定附件J第J36.305条规定的噪声级。

第一阶段直升机

当按照本规定附件H表明符合性时,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是第一阶段直升机的,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后,其噪声级不得超过本规定附件H第H36.305条(a)(1)规定的噪声限制。不得用本规定附件H第H36.305条(b)的综合评定来使第一阶段噪声级超出这些限制。如果申请人选择本规定附件J表明符合性,则型号设计更改前为第一阶段直升机的,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后,其噪声级不得超过本规定附件J第J36.305条(a)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

第二阶段直升机

型号设计更改之前为第二阶段直升机的,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后应当:

保持为第二阶段直升机;或者

符合第三阶段直升机的要求,此后保持为第三阶段直升机。

第三阶段直升机

型号设计更改之前为第三阶段直升机的,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后应当保持为第三阶段直升机。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订,2018年1月12日第二次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