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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管理办法(试行)(1999年) 第七章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置的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在本办法实施后3个月内提出申请,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补办审批登记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关闭。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目录 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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