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规划管理办法(2025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省级综合能源规划应按照国家能源局批复意见修改后发布实施。其他省级能源规划应与全国综合能源规划、相关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及经批复的省级综合能源规划衔接一致。未经批复的省级综合能源规划和未按上述要求衔接一致的其他省级能源规划,不得作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发展的依据,以及开展工程项目前期工作、审批(核准)的依据。
省级能源规划印发后应及时报送国家能源局并抄送所在地区的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
省级能源规划印发后应及时报送国家能源局并抄送所在地区的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