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04年)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04年) 第二十四条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节能管理部门或者地方质检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停止使用能源效率标识;情节严重的,由地方质检部门处1万元以下罚款: 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的,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 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的样式和规格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三条 目录 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