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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2020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股权投资计划各方当事人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保险资金通过股权投资计划对未上市企业实施控制;

通过关联交易、股东代持、虚假出资、不公平交易等手段进行利益输送;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让渡主动管理职责,直接或变相开展通道业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采取各种方式承诺保障本金和投资收益,包括设置明确的预期回报且定期向投资者支付固定投资回报、约定到期由被投资企业或关联第三方赎回投资本金等;

股权投资计划投资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违反《指导意见》一层嵌套的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和金融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银保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