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规定(试行)(2017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机关可以解除聘任合同:
未经批准在其他单位兼职的;
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规定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因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聘任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聘任合同约定聘任机关可以解除聘任合同的其他情形。
聘任机关因前款第(二)、(三)项情形之一解除聘任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任制公务员本人。
未经批准在其他单位兼职的;
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规定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因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聘任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聘任合同约定聘任机关可以解除聘任合同的其他情形。
聘任机关因前款第(二)、(三)项情形之一解除聘任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任制公务员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