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1988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商业承运人
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商业承运人经营的运输工具不被用于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
罪;这类措施可包括与商业承运人的特别安排。
各缔约国应要求商业承运人采取合理预防措施,防止其运输工具被用于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这类预防措施可包括:
(a)如果商业承运人的主要营业地设在该缔约国领土内:
训练人员识别可疑的货运或可疑的人;
提高工作人员的品德;
(b)如果商业承运人在该缔约国领土内经营业务:
尽可能事先提供载货清单;
在集装箱上使用可逐一查验并可防作弊的封志;
尽早将可能涉及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的一切可疑情况报告有关当局。
各缔约国应力求确保商业承运人与出入境口岸及其他海关管制区的有关当局合作,防止擅自接触运输工具和货物,并执行适当的安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