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1988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经常用于非法制造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的物质
缔约国应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措施,防止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质被挪用于非法制造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并应为此目的相互合作。
如某一缔约国或麻管局根据其掌握的情报认为需要将某一物质列入表一或表二,则该缔约国或麻管局应通知秘书长,同时附上该通知所依据的情报。如某一缔约国或麻管局拥有情报证明应将某一物质从表一或表二中删除,或从一个表转到另一个表,则本条第2至第7款所述程序亦应适用。
秘书长应将此项通知连同其认为有关的任何情报转送各缔约国和麻委会,如此项通知系由一缔约国发出,则应同时转送麻管局。各缔约国应将其对该通知的意见以及可能有助于麻管局作出评价和有助于麻委会作出决定的所有补充情报送交秘书长。
如果麻管局在考虑了该物质合法使用的范围、重要性和多样性,以及利用其他替代物质供合法用途和非法制造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之用的可能性与难易程度之后,认为:
(a)该物质经常用于非法制造某一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
(b)非法制造某一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的数量和范围造成了严重的公众健康 问题或社会问题,因而需要采取国际行动,
则麻管局应告知麻委会它对该物质的评价,包括把该物质列入表一或表二后对 合法使用及非法制造所可能造成的影响,以及根据这一评价所建议的任何适当监测 措施。
麻管局在科学问题上的评价应是决定性的。麻委会在考虑了各缔约国提交的意见以及麻管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适当考虑任何其他有关因素之后,可由其成员的2/3多数作出决定,将某一物质列入表一或表二。
麻委会按照本条作出的任何决定,应由秘书长通知所有国家和已成为或有资格成为本公约缔约方的其他实体以及麻管局。这一决定自通知之日起180天后即对各缔约国完全生效。
(a)对麻委会根据本条作出的决定,在发出关于该决定的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如有任一缔约国提出请求,理事会便应对该决定进行审查。要求审查的请求应连同该项请求所根据的全部有关情报一并送交秘书长。
(b)秘书长应将要求审查的请求及有关情报的副本转送麻委会、麻管局及所 有缔约国,请其于九十天之内提出意见。所有收到的意见均应提交理事会审议。
(c)理事会可确认或撤销麻委会的决定。有关理事会决定的通知应转送所有 国家和已成为或有资格成为本公约缔约方的其他实体、麻委会和麻管局。
(a)只要不影响本条第1款所载规定以及《1961年公约》、经修正的《1961年公约》和《1971年公约》各项规定的普遍性,缔约国应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措施,监测在其领土内进行的制造和分销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质的活动。
(b)为此目的,缔约国可:
控制所有从事制造和分销此种物质的个人和企业;
以执照控制可进行这种制造或分销的单位和场所;
要求执照持有者取得从事上述业务的许可;
防止制造者和分销者囤积的此种物质超出正常业务和市场基本状况所需的数量。
各缔约国应就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质采取下列措施:
(a)建立并实施监测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质的国际贸易的制度,以便查明可疑 交易。这类监测制度应同制造商、进口商、出口商、批发商和零售商密切合作予以 实施,他们应向主管当局报告可疑订货和交易;
(b)规定扣押有充分证据证明被用于非法制造某一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的表 一或表二所列的任何物质;
(c)如有理由怀疑进出口或过境的表一或表二所列某一物质将被用于非法制 造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则应尽快通知有关缔约国的主管当局和部门,其中应特别 包括关于支付手段和引起怀疑的任何其他主要因素的情报;
(d)要求进出口货物应贴上适当标签,并附有必要的单据。在发票、载货清 单、海关、运输及其他货运单证等商业文件中应按表一或表二所定的名称写明进口 或出口的物质的名称、进口或出口的数量,以及进口商、出口商和所掌握的收货人 的姓名和地址;
(e)确保本款(d)项所述的单证至少保存两年,并可提供主管当局检查。
(a)除本条第9款的规定之外,根据有利害关系的缔约国向秘书长提出的请求,有表一所列物质将从其领土输出的各缔约国,应确保在输出前由其主管当局向进口国的主管当局提供下列情报:
出口商、进口商和所掌握的收货人的姓名和地址;
表一所列物质的名称;
该物质将要出口的数量;
预期的入境口岸和预期的发运日期;
缔约国相互议定的任何其他情报。
(b)如缔约国认为可取或必要,可制订比本款规定更为严格或严厉的控制措 施。
如某一缔约国按本条第9和第10款规定向另一缔约国提供情报,则提供此情报的缔约国可要求接受该情报的缔约国对任何贸易、业务、商业或专业机密或贸易过程保密。
各缔约国应按麻管局所规定的形式和方法,并用其所提供的表格,每年向麻管局提供如下情报:
(a)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质的缉获量,以及所知悉的来源;
(b)任何未列入表一或表二但查明已用于非法制造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且缔 约国认为其严重性足以提请麻管局注意的物质;
(c)挪用和非法制造的方法。
麻管局应每年向麻委会报告本条的执行情况,麻委会应定期审查表一和表二是否充分和适当。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药用制剂,也不适用于含有表一或表二所列物质但其复方混合方式使此种物质不能以方便的手段容易地加以使用或回收的其他制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