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1980年)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仲裁

除按本条各项规定外,当事各方可用书面载明的协议,规定将根据本公约发生的有关国际多式联运的任何争议交付仲裁。

仲裁应依索赔人的选择,在下列地点之一提起:

下列各地所在国中任一地点:

(a)被告的主要营业所,或者,如无主要营业所,被告的经营居所;或者

(b)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地点,而且合同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 或代理机构订立;或者

(c)接管国际多式联运货物的地点或交付货物的地点;或者

仲裁条款或协议中为此目的所指定的任何其他地点。

仲裁员或仲裁法庭应适用本公约的各项规定。

本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应视为每项仲裁条款或协议的一部分,仲裁条款或协议中与之相抵触的任何规定,概属无效。

当事双方在有关国际多式联运的索赔发生之后订立的仲裁协议,其效力不受本条规定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