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1980年)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管辖
原告可在他选择的法院根据本公约提起有关国际多式联运的诉讼,如果该法院按其所在国法律规定有权管辖,而且下列地点之一是在其管辖范围之内:
被告主要营业所,或者,如无主要营业所,被告的经常居所;或者
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地点,而且合同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或代理机构订立;或者
接管国际多式联运货物的地点或交付货物的地点;或者
多式联运合同中为此目的所指定并在多式联运单据中载明的任何其他地点。
根据本公约有关国际多式联运的任何诉讼程序均不得在本条第1款所没有规定的地点进行。本条各款并不妨碍各缔约国采取临时性或保护性措施的管辖权。
虽有本条上述各项规定,如果当事双方在索赔发生之后达成协议,指定原告可以提起诉讼的地点,则该项协议有效。
如果已根据本条各项规定提起诉讼,或者对于该诉讼已作出判决,原当事人之间不得就同一理由提起新的诉讼,除非第一次诉讼的判决不能在提起新诉讼的国家中执行。
就本条而言,凡为使判决得以执行而采取措施,或者在同一国内将一项诉讼转移到另一法院,都不得视为提起新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