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1980年) 第十条
第十条 多式联运单据的证据效力
如果已对第九条准允保留的事项作出保留,则除其保留的部分之外:
多式联运单据应是该单据所载明的货物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的初步证据;
如果多式联运单据以可转让方式签发,而且已转让给正当地信赖该单据所载明的货物状况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则多式联运经营人提出的反证不予接受。
如果已对第九条准允保留的事项作出保留,则除其保留的部分之外:
多式联运单据应是该单据所载明的货物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的初步证据;
如果多式联运单据以可转让方式签发,而且已转让给正当地信赖该单据所载明的货物状况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则多式联运经营人提出的反证不予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