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2002年) 5 判定基准 5.5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2002年) 5.5 5 判定基准 5.5 慢性肾功能损害程度判定基准 附件 1. 本标准条目只列出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起点条件,比此条件严重的伤残或疾病均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 标准中有关条目所指的“长期”是经系统治疗12个月以上(含12个月)。 3. 标准中所指的“系统治疗”是指经住院治疗,或每月二次以上(含二次)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坚持服药一个疗程以上,以及恶性肿瘤在门诊进行放射或化学治疗。 4. 对未列出的其他伤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条目,可参照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相应条目执行。 5.4 目录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