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2002年) 5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2002年) 5 5 判定基准 5.1 运动障碍判定基准 5.1.1 肢体瘫以肌力作为分级标准,划分为0至5级: 5.1.2 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包括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震颤或吞咽肌肉麻痹等。根据其对生活自理的影响程度划分为轻、中、重三度: (1) 重度运动障碍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 (2) 中度运动障碍上述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3) 轻度运动障碍完成上述运动虽有一些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5.2 呼吸困难及肺功能减退判定基准 5.2.1 呼吸困难分级 5.3 心功能判定基准 5.4 肝功能损害程度判定基准 5.5 慢性肾功能损害程度判定基准 附件 1. 本标准条目只列出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起点条件,比此条件严重的伤残或疾病均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 标准中有关条目所指的“长期”是经系统治疗12个月以上(含12个月)。 3. 标准中所指的“系统治疗”是指经住院治疗,或每月二次以上(含二次)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坚持服药一个疗程以上,以及恶性肿瘤在门诊进行放射或化学治疗。 4. 对未列出的其他伤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条目,可参照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相应条目执行。 4.2.10 目录 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