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02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02年) 第三十三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取得批准证书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与年度考核,对日常监督检查或者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检查仍不合格的,由原发证机关注消其资格,并收缴《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对不合格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注销其诊断资格。 第三十二条 目录 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