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办法(2016年)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监测点的设施保护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的设施及标志。

耕地质量监测点未经许可被占用或损坏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或个人实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