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2006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同时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考核为“合格”。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规定之一的,补充耕地考核为“不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