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 第三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品,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警示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消费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本办法所称召回,是指消费品生产者对存在缺陷的消费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或降低、消除安全风险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生产者,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生产消费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明的企业。从中国境外进口消费品到中国境内销售的企业或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授权机构视为本办法规定的生产者。